我国植物新品种年申请量和授权量屡创新高,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案件也随之出现频发态势[1]。立法层面上,200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品种权司法解释》)中具体涉及侵犯品种权的两类情形,将特征、特性相同作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判定规则[2]。《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品种权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在认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时,被控侵权的品种的性状特征必须与授予品种权的性状特征相等,被控侵权的植物新品种性状特征多于或者少于该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的性状特征,都不构成侵权。
以上规定实质上从正反两方面将特征、特性相同作为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认定的充要条件(以下简称“特征、特性”比对规则)。作为对实际操作的指引,《品种权司法解释》中无偏倚地列举了田间观察检测(主要是DUS测试[3])和基因指纹图谱检测两种方法。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上述规则的具体理解与适用通过以下案例加以分析。
一、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司法实践的现状
1、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
实践中用于证明是否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证据主要有两种:第一,原告依法提供的自己品种以及被控侵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经过质证原告和被告双方对属于同一品种(或不相同)没有异议时,这些繁殖材料就属于能够作为认定案件的物证;第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4]。
以2016年10月在北大法宝上的案例检索结果为例,在法宝收录的77件涉及检测的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无论是当事人单方委托检测,还是鉴定机构委托检测,采取的检测方式基本上都是基因指纹图谱检测。这一点在《品种权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也得到了印证。并且法院无一例外地仅基于指纹图谱证据定案。例如在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新疆新特丽种苗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四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5]中,检测中心以法院保全的种子为待比品种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保藏的“先玉335”繁殖材料进行DNA指纹图谱对比,鉴定报告显示差异位点数为0,结论为无明显差异。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就此认定本案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成立。
在为数不多的3件典型案件中,被告对作为定案依据的指纹图谱结果存疑,要求复检,法院均以不同的理由不予接受或不予支持。
例如在河南省豫玉种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6]中,法院认为,采取田间小区种植的鉴定方法受种植周期时间长、权利样品需求量大难以供应等因素的限制,在诉讼中采用不现实,也不利案件的及时审理;鉴定单位采用了科学的DNA鉴定技术,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没有相反的证据支持其观点;原审采信检测报告的DNA鉴定结论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山西北方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奥瑞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7]中,法院认为,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并不禁止DNA指纹图谱技术作为玉米种子真实性鉴定手段。被告亦未举证禁止DNA指纹图谱技术作为玉米种子真实性鉴定。被告要求重新取样进行田间种植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应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法院不予准许。
2. 最高院的新做法
在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与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陕西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8](以下简称“先锋案”)中,最高院采取了与上述通行做法不同的新做法。本案中,品种权人主张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为“大丰30”,而实际为“先玉335”的玉米种,侵犯了“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并提交了DNA指纹图谱检测结论证明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品种“先玉335”是同一品种。被诉侵权方对此有异议,提交了案发前“大丰30”在品种审定时作出的DUS测试报告,证明“大丰30”与“先玉335”相比具有特异性。与通常的仅基于指纹图谱证据定案,不另行进行田间种植鉴定的做法不同,最高院以该DUS测试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推翻品种权人的DNA指纹图谱检测结论。
最高院的裁判理由概括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