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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细则解读2024

    新细则解读系列之八 | 新细则和新指南中与专利无效相关的修改


    苗征

    新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称新细则)已于2023年12月21日颁布,并将于2024年1月20日起实行。与新细则相配套,国家知识产权局也于近日公布了新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以下称新指南)。


    现将新细则与新指南中与专利无效程序相关的修改介绍如下。
    1.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可以依职权审查的无效理由
    新《专利法》在第二十条引入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与此呼应,此次新细则新增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申请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各类专利申请应当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
    除此之外,在新细则第六十九条还将不符合新细则第十一条明确为无效理由。
    不仅如此,在新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中更是明确规定:“专利权的取得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合议组可以引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
    新指南的这一规定使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成为无效理由,而且成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的无效理由。
    关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未来专利授权和确权程序影响的详细分析,参见永新“新细则解读系列文章”之《诚实信用原则正式成为专利授权和确权程序中的具体法律依据――读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感》。

    ——《永新文章 | 诚实信用原则正式成为专利授权和确权程序中的具体法律依据――读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感》

    2. 经无效程序修改后权利要求的公示以及“后案”的受理
    新细则第七十三条要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公告经过无效程序修改的权利要求。这一规定保证了专利文件的公示性,由此社会公众可以更及时直观地了解经无效程序修改的专利保护范围。
    新指南删除了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审查范围原第二段,“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审查决定后,当事人未在收到该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该审查决定的,针对该专利权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以维持有效的专利权为基础”。
    鉴于新细则第七十三条已经要求对经过无效程序修改的权利要求及时进行公告,审查指南的上述修改意味着:针对相应专利权的新无效宣告请求可以直接以在先无效程序中修改的权利要求为基础启动,而无需等待针对在先无效决定的行政诉讼程序之终结。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新细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国知局公告的是无效程序中修改的权利要求,该修改的权利要求可能被维持有效/部分无效/全部无效。后续的专利无效案件(“后案”)可以直接以国知局公告的无效程序中修改的权利要求作为审理的基础,而无需考虑该修改后权利要求最终是被维持有效,被部分无效,还是被全部无效。这样规定的合理性在于无论前案的最终审理结果如何,专利权人一旦修改了权利要求,国知局据此做出了无效决定,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就已经不可反悔了。
    新细则和新指南的上述修改无疑缩短了在后无效请求人的等待时间,有助于加速专利无效案件的审查。
    3、限制“公民代理”的范围
    新指南对“公民代理”对范围进行了限制。
    新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6节规定:“当事人委托其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代理的,参照有关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规定办理。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代理的权限仅限于在口头审理中陈述意见和接收当庭转送的文件”,并对这三类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提出了具体要求。
    上述修改应该是出于打击“黑代理”的需求,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对诉讼代理人的相关规定,再次明确专利无效案件应该交给有资质的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来完成。
    对于没有专利代理师资格的律师,虽然目前尚无相关规则出台,未来应该会允许律师协会推荐律师以公民代理的方式参加专利权无效程序。
    4、涉及权属纠纷的专利无效
    鉴于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为避免专利被无效而滥用专利权属纠纷来拖延专利无效程序的情形时有发生,新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由专利权属纠纷引发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专利无效程序的相关程序,第二款则更是允许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中止相关程序。
    新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7.3.1.2节对上述规定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对于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
    - 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
    - 权属纠纷当事人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也未提交足以证明确有权属纠纷存在的证据的;
    - 有证据表明中止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将明显损害当事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 有证据表明中止程序的请求明显具有不诚信、不正当行为的。
    以上规定基本上涵盖了滥用专利权属纠纷来拖延专利无效程序的常见情形,有了这些针对性的规定,以往通过人为制造专利权属纠纷来拖延专利无效程序的做法可以休矣。
    同时,新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7节对因权属纠纷不中止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的案件中权属纠纷的当事人的权利也提供了保障。专利权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参加相关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上述当事人可以提出意见供合议组参考。这一规定为新的利益相关方加入正在进行的无效宣告程序提供了渠道。
    上述规定在保障相关权利人利益的同时,可以防止专利权属纠纷被滥用,有助于提高无效程序中的工作效率。
    5. 涉及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无效案件审查
    鉴于现行的《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办法》、《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等部门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已经构建了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制度框架,并已实际发挥作用,新细则和新指南中并没有专门针对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相关规定。
    作为配套,新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9节新增了“涉及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审查的特殊规定”,其中主要是要求仿制药申请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对涉及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情形进行标注,并及时将相关行政诉讼或裁决信息告知合议组。对于此类纠纷,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会按照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先后进行排序审查,为药监局认定“独占期”提供参照。
    6、无效程序的审查方式和指定期限
    新指南在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4节的“审查方式”部分新增加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合议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口头审理、书面审理或者口头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查”。
    这意味着专利无效案件也可以不经口头审理,而直接做出审查决定。
    关于无效程序中的答复期限,原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4.1节中规定的:“需要指定答复期限的,指定答复期限为一个月”被修改为“需要指定答复期限的,指定答复期限一般为一个月”。

    这意味着在未来的无效程序中根据案件情况,答复期限可以灵活确定。也就是说,根据答复的难易程度,合议组可以指定长于一个月的答复期限(比如2个月),也可以指定短于一个月的答复期限(比如1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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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征

      苗征律师于2003年加入永新,在永新做过7年的专利代理,从2010年开始主做诉讼和纠纷业务。苗律师在专利申请布局、专利无效、专利诉讼、专利策略咨询等方面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苗律师现在领导一支专门致力于在化学和生物技术领域提供法律服务的团队。该团队提供的服务包括专利无效、专利检索与监视、FTO检索与分析、专利诉讼(包括行政诉讼与侵权诉讼)、展会维权、侵权调查与现场的尽职调查、商业秘密侵权调查与查处、知识产权战略咨询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