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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新文章

    时尚设计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之局部外观设计概况——以欧美日韩实践为视角


    2023/7/7|永新文章

    (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Overview of the Partial Design in the IP Protection of Fashion Real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practice in EU, US, JP and KR.

    2021年6月1日起,第四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正式施行。此次专利法修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在于正式引入局部外观设计制度。《专利法》第二条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顾名思义,局部外观设计旨在对产品局部的形状、图案、色彩等提供专利保护。之于时尚领域,外观设计往往是吸引消费者的重要因素。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加剧,时尚单品的整体设计日渐趋同,产品设计空间被不断挤压,设计创新更加聚焦于产品的局部。产品的局部设计可以在外观上呈现独特、创新的元素,从而引起消费者的关注和兴趣。
    作为范例之一,Nike的Air Max系列跑步鞋在运动鞋市场中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其标志性的局部设计就是鞋底的可见气垫技术。这种局部设计不仅为鞋子增加了独特的外观,还为跑步鞋带来了优异的舒适性和缓震效果,从而吸引了众多运动爱好者的关注和购买。

    图片

    Air Max跑步鞋

    在时尚设计中,对于产品局部的新设计应该被视为一种重要的创新方式,其赋予设计师取得商业成功的巨大潜力。
    新《专利法》施行至今,我国尚无局部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针对此类专利的授权确权及维权规则仍有待明晰。本文立足比较研究,以局部外观设计制度中若干普遍被关心的问题切入,介绍欧美日韩等国家和地区的实践情况,以期为时尚领域从业者提供参考和指引。[1]

    1. 何时开始保护局部外观设计?

    1.1欧盟
    局部外观设计受 2001 年 12 月 12 日关于欧共体设计(“CDR”,《共同体设计条例》)的第 6/2002 号理事会条例第 3(a) 条的保护,该条例将“设计”定义为“ 由产品本身和/或其装饰的线条、轮廓、颜色、形状、质地和/或材料的特征产生的产品的整体或局部外观设计”。
    CDR 第 4 条第(2)款还规定,外观设计可以“应用于或纳入构成复杂产品组成部分的产品”。
    1.2日本
    日本的《外观设计法》允许保护由“物品的一部分的形状、图案或颜色或其任意组合”(局部外观设计)组成的外观设计。
    随着 1998 年《外观设计法》的部分修正,局部外观设计被引入为外观设计注册的适当客体。做出此修正案是为了保护设计师免受越来越多的模仿,这些模仿盗用了设计的部分原创和创造性特征,但能够避免对产品设计整体的侵权。
    1.3韩国
    随着 2001 年《外观设计法》的修订,局部外观设计被引入韩国作为外观设计注册的主题。韩国的外观设计法允许保护由“物品的一部分的形状、图案或颜色或其任意组合”组成的外观设计 ”(部分设计)。
    随着 2001 年外观设计法的部分修正,局部外观设计被引入为外观设计注册的适当客体(外观设计保护法第 2 条(外观设计的定义))。做出此修正案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设计师免受越来越多的模仿者盗用原始和创造性特征但仍然能够避免对整个产品设计的侵犯的情况。
    1.4美国
    根据美国法律,装饰性设计可以体现在整个物品中,也可以仅体现在物品的一部分中,或者可以是应用于物品的装饰。
    至少从 1980 年开始,美国就开始提供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当时法院并未解释35U.S.C.§171排除局部设计保护。参见In re Zahn, 617 F.2d 261, 204 USPQ 988 (CCPA 1980)。

    2. 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指定产品”是否影响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2.1欧盟
    原则上,识别将应用外观设计或将其纳入外观设计的产品对保护范围没有任何影响。根据 CDR 第 36 条第 (2) 款,“申请还应包含该外观设计拟纳入或拟应用的产品的说明”。根据 CDR 第 36 条第 6 款,“第 2 款和第 3 款(a)和(d)款中提及的要素中包含的信息不应影响此类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欧洲法院确认,不管采用该在先设计的产品的性质如何,都会对在先设计的“公开内容”(第 7 条 CDR)进行审查,即使该产品的性质和用途与在后的待审查的欧共体设计中的产品不同。
    然而,欧洲法院也指出,从审查在后欧共体设计是否具备个性的目的(CDR 第 6 条)(CJEU,21/09/2017,C-361/15 P 和 C-405/15 P,淋浴排水管,EU:C:2017:720,§ 122),包含比较设计的产品在性质上的差异可能会影响它们对待审查设计的用户造成的整体印象。
    2.2日本
    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指定产品将影响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该专利的认定。
    《外观设计法》第 23 条规定:“外观设计权人享有以其注册外观设计和与其近似的外观设计为经营活动的专有权……”《外观设计法》第 2(3) 条规定:“本法所称外观设计作品,是指制造、使用、将物件转让、出租、出口或进口、许诺转让或出租(包括为转让或出租而展示,下同)。”
    对于日本外观设计法的实施,法院解释称物品和形式在外观设计中不可分割地结合在一起。换句话说,外观设计所涉及的物品相同或相近似,将成为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即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基础。
    2.3韩国
    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注册外观设计或者类似外观设计享有专有的商业使用权。
    在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似时,应用该外观设计的物品应当相同或者相似。物品之间的相同或相似将根据它们的目的或功能来确定。相同物品,是指用途、功能相同的物品;同类物品,是指用途相同、功能不同的物品。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颜色或者其组合相同或者相似的,判定为相同或者相似。在这种情况下,外观设计的相同或相似将根据形状和图案来确定,而颜色不是确定相同或相似所依据的独立元素。该规则将适用于确定局部设计的相似性。
    2.4美国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原则为“普通观察者测试”(ordinary observer test),适用于包括局部外观设计在内的所有设计。根据普通观察者测试,“如果在普通观察者看来,购买者施与通常应给予的关注时,两种设计基本相同,如果相似性足以欺骗这样的观察者,诱使他购买一件(误以为是另一个),专利就被侵犯了。”[2]
    因而,物品或产品本身(如分类)不影响对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括局部外观设计)的侵权判定。

    3. 申请人如何表明他们所主张的外观设计是产品的局部而非整体?

    3.1 欧盟
    申请人可以使用以下方式表明他们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产品的局部:(a) 虚线;(b) :模糊;(c) :着色;(d) :阴影;(e):边界;(f) :(a)-(e) 的组合。根据 CDR 第 36(3)(a) 条的含义,使用口头描述是不合适的,因为根据 CDR 第 36(6) 条,描述不应影响设计本身的保护范围。
    3.2日本
    申请人可以通过使用以下一项或多项的组合来表明他们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产品的局部:(a)虚线,(b)阴影,(c) 着色,和(d) 描述。具体而言,申请人在附图中用实线标明申请外观设计为局部外观设计的部分,其他部分用虚线标明。其他部分也可以用淡黑色墨水等涂色表示。如前所述,申请外观设计注册的局部的识别方式需要在“外观设计说明”的表格中予以陈述。
    示例:使用虚线和说明
    外观设计产品名称:锯
    外观设计说明:实线所示的部分是要求作为局部外观设计进行注册的部分。
    主视图:

    图片

    3.3韩国
    申请人可以使用以下两项或多项的组合:(a) 虚线,(b) 阴影,(c) 着色,和 (d) 描述。只要他们描述了要求保护的部分是如何表示的,他们就可以自由使用任何项目。例如,申请人可以描述“彩色区域表示要求保护的局部外观设计”。
    示例1:虚线
    其中一种方法是用实线表示想要申请注册为局部外观设计的一部分,用虚线表示另一部分。

     “手机壳”               “椅子”

    图片


    示例2:颜色、界限等

    “拖拉机”             “运动鞋”         “乘用车”

    图片


    3.4美国
    申请人可以通过在附图中使用虚线来表明他们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产品的局部。当使用虚线时,说明书中应包含说明图中虚线用途的声明,因为未要求保护的主题必须被描述为不构成要求保护的设计或其特定实施例的一部分。[3]
    也允许在说明书中包含声明,声明物品的未在附图中显示的部分不构成要求保护的设计的一部分。[4]

    结语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了解其他主要国家和地区在局部外观设计专利方面的实践情况,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和应用我国的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从而为产品局部的创新设计保驾护航,这有利于设计师树立自己的品牌形象,增加消费者对其产品的认可度和忠诚度,进而为品牌带来商业成功。

    [1] 本文重点参考ID5发布的Catalogue of Partial Design Protection

    [2] Gorham Manufacturing Co. v. White,81 U.S. (14 Wall) 511 at 528 (1871)

    [3] 参见MPEP§1503.02第III小节。

    [4] 参见MPEP§1503.01第II小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