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了三起涉及对侵权种子作灭活处理后如何认定赔偿责任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关联案件。三案判决认定,未经许可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构成侵害他人品种权,侵权人在承担采取灭活措施的责任后,品种权人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的,应予支持。
北京联创种业公司系“裕丰303”玉米植物新品种和“中科育505”杂交玉米种子的品种权人。被告吴某、董某、付某3人未经联创许可,在中国甘肃省武威市分别培育了207亩(约13.8公顷)“裕丰303”、64亩和110亩“中科育505”玉米种子。甘肃省武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对成熟后的侵权玉米种子果穗进行了灭活处理。联创公司认为吴某等人的行为侵害了其植物新品种权,故起诉请求判令吴某等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吴某、董某、傅某虽有侵权行为,但侵权行为已经停止,驳回公司诉讼请求。在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吴某、董某、傅某等人未经许可生产侵权玉米种子并用于商业目的,侵犯了北京联创的涉案品种权。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三人的侵权责任,明确侵权繁殖材料被灭活处理后侵权人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对侵权繁殖材料采取灭活措施虽可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但不能避免损失的发生。品种权利人应当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涉案品种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被诉侵权种子已做灭活处理的因素,酌情按照每亩1000元的标准,改判吴某、董某、付某分别赔偿联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12000元、69000元、115000元。
三起案件的判决澄清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中责令采取灭活措施与赔偿损失两种民事责任之间的适用关系,明确侵权繁殖材料被灭活处理后侵权人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保护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了植物品种权的司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