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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新案例评析丨广州东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2020/7/23|文章

    冯譞   魏星


    【案件信息】
    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5563号
    原告:广州东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撤销第6641145号“HONOR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在第9类“计数器”商品上的注册。
        2019年1月9日,被告做出商评字[2019]第4139号关于第6641145号“HONOR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计数器”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诉争商标在“计数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提交的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直接数字控制器”及“满位显示屏”、“自动道闸”、“入口读卡机”、“出口读卡机”设备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其中“满位显示屏”属于“计数器”商品,“入口读卡机”、“出口读卡机”、“自动道闸”属于“计数器”类似商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计数器”商品上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应予维持,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第三人提交直接数字控制器百度百科及相关网页介绍、满位显示屏百度百科、停车场系统百度百科、停车场读卡机相关网页信息、道闸百度百科及相关网页信息等证据材料,主张原告所称“满位显示屏” 、“自动道闸”、 “入口读卡机”、“出口读卡机”与“计数器”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完全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

    【法院裁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实际使用的商品与核定使用的商品仅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但两者名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结合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进行判断,并考虑消费习惯、生产模式、行业经营需求等市场因素综合认定实际使用的商品与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商品或者属于核定使用商品的下位概念。原告所主张的相关商品虽具有一定的计数功能,但与“计数器”在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且上述商品作为系统设备整体进行交易使用,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计数器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重点评析】
       《商标法》所称“连续三年不使用”中的“使用”,应当理解为在核定类别商品上的使用。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一般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据中体现的商品与所核定商品相同时才能认定为对涉案商标进行了使用。实际使用的商品与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不一致时,则需按照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和消费群体,判断实际使用的商品与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商品或者属于核定使用商品的下位概念,严格审查此种使用是否属于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


    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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