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凤喜 罗新红
【案件信息】
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47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0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市华威纸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本案诉争商标为第6838836号“华威HUAWEI及图”商标,于2008年7月14日由丽水市华威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11年0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纸手帕、卫生纸、卸妆纸巾、纸餐巾、纸巾、彩色皱纹纸、纸制抹布、纸或纤维素制婴儿餐巾(一次性)、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 、(小孩用)纸围涎”。
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商标局认定丽水市华威纸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维持了诉争商标的注册。
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不服,于2017年11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丽水市华威纸业有限公司主要提交了包装印刷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复印件、检测报告原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和门店、名片、宣传单、产品照片复印件。商评委认定,包装印刷发票不能证明相关商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检测报告仅表明对其商品进行了检测,不能证明相关商品的市场流通情况,外观专利非商标使用证据,门店、名片、宣传单、产品照片证据自制性较强,且无明确的证据形成时间、地点,在无其他合同、发票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2018年10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 [2018]第0000184710号《关于第6838836号“华威HUAWE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丽水市华威纸业有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与包装印刷公司签订的加工制作合同复印件、原告网店销售涉案商标商品记录及网店涉案商标商品图片新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京73行初47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丽水市华威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卫生纸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驳回了丽水市华威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丽水市华威纸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华威公司现场演示以“华威居家日用专卖店”登录天猫网站后的销售记录查询信息,显示在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间有四笔“华威”牌纸巾销售记录,销售金额在十余元至几十元之间。北京高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京行终101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加工定做合同及发票至多只能证明原告向包装印刷公司定做了纸面巾卷膜和中袋,不能证明标有诉争商标的卫生纸等核定商品已经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检测报告亦不能证明相关商标的市场流通情况,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已进行了公开使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并非商标使用证据,门店、名片、宣传单、产品照片等为原告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天猫网产品页面截图及销售记录亦为单方自制证据,具有可编辑性,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天猫店铺与其有何种关系。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卫生纸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北京高院关于丽水市华威纸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加工定做合同及发票、检测报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门店、名片、宣传单、产品照片等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的认定相同。关于天猫网上的销售记录,北京高院认为天猫网上销售记录仅有零星几笔且数额较小,华威公司亦未证明该网店与其具有何种关系,即使销售事实成立也应属于象征性使用。华威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纸手帕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北京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重点评析】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的进行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防止浪费商标资源,随意侵占公共资源。本案中,我们针对对方提交的与包装印刷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复印件和加工制作合同复印件、检测报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门店、名片、宣传单、产品照片复印件、网店销售涉案商标商品记录及网店涉案商标商品图片等证据逐一进行了分析,并提供了质证意见。其中加工定作合同的标的是“包材”, “包材”与诉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没有无关,不能证明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检测报告只能说明质检单位对原告的纸巾产品进行了检测,不能证明带有诉争商标的商品实际进入了商业流通渠道,因而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实际投入了商业使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与商标的使用无关,店铺、宣传单等都是原告单方面自制证据,且上面均无具体日期,我们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这些材料的型号显示是博士猫和月丰收,未标注诉争商标。网络销售记录和网店涉案商标照片都是原告在电商平台上自制证据。原告在商家后台可以编辑、修改相关订单信息。在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引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这些质证意见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在商业实践中,企业应注意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保留商标使用证据。首先,商标注册人应当严格按照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使用商标,商标的使用证据也应当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关。如果是提交的证据与商标的使用无关,则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对于自制的证据,由于这类证据存在容易伪造、编造的嫌疑,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通常不会被法院直接采用。就产品检测报告而言,此类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诉争商标核定商品进入流通领域,进行了公开使用。其次,商标的使用应当是实际的商业使用,象征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使用。即便商标注册人有一定的商标使用行为,但如果其使用的规模较小,则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通常会认定此种使为系象征性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的实际使用。
附:二审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