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晏清 唐旌元 刘方圆
【案件信息】
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3683号
原告:好享购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森特瑞林克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本案诉争商标为第10600171号“”商标,于2012年03月12日由好享购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的“无线电广播;信息传送;电话通讯;电传业务;电信信息;信息传输设备出租;光纤通讯;卫星传送;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数字文件传送”。
2017年6月28日,森特瑞林克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现职责归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诉争商标。2018年3月15日,商标局作出决定,以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3552号文维持了诉争商标的注册。森特瑞林克有限公司对该决定不服,于2018年4月1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现现职责归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2017年7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25520号《关于第10600171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好享购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好享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京73行初368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好享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好享公司的诉请请求,因此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法院裁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所核定使用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其中,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投入流通领域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使用行为。好享公司提交的背景资料、节目截图、创意来源、网络报刊宣传、行业排名、消费者电话购物记录、发票、记账凭证、合作协议、供销合同、荣誉证书、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均未体现诉争商标,或属于自制证据,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亦或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无法证认定为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
此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特别指出,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业务内容基本属于电视广告、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范围,不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电话通讯、卫星传送等”服务的内容。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重点评析】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发挥商标识别功能、避免商标闲置浪费”,“使用”是撤三条款的核心所在,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对商标的实际使用时,需要根据在案证据就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所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作出综合判断和认定。
第一,商标的公开使用,一般指带有该商标的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能为相关公众所能感知、识别。
第二,商标的真实使用,根据商标审理标准,是指商标在指定商品和服务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如销售合同、发票等,能够显示诉争商标、使用日期等,此外,真实还包含“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虽然强调的是主观方面,但需通过外在的使用形式来判断,不仅要考虑使用数量、范围和频率,还要考虑商标作用、商品性质、市场属性、行业习惯等等,而非主观臆断。
第三,商标的合法使用,一般认为只要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
第四,商标的有效使用,需判断商标注册人是否有实际的使用行为,如无实际使用,而仅有转让、许可等行为,或仅为维持注册商标而进行的少量的象征性使用,均不应当认定构成了商标的实际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