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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新案例评析丨达乐挪威私人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绍兴市大乐衬衫厂关于第147929号“Dal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


    2020/7/8|文章

    杨宁   张琰


    【案件信息】


    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1687号
    原告:达乐挪威私人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绍兴市大乐衬衫厂


    【基本案情】


    2016年原告因第147929号“Dale及图”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撤销一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2013年10月31日至 2016年10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诉争商标在“衬衫、西服制服”商品上进行了持续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在其余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没有进行持续、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据此,诉争商标在“衬衫、西服制服”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原告对该裁定不服,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法院裁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衬衫、西服制服”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绍兴市著名商标认定通知)在缺乏其他销售、宣传等使用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的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入市场公开予以销售、流通情况。证据2第三人购买“大乐衬盒”、“大乐吊牌”发票,只能证明第三人向他人购买包装材料,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的衬衫等商品上予以销售的情况。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了被诉撤销复审决定。

    【重点评析】


    我国法律规定了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是为了减少商标资源的浪费,将闲置的商标资源释放出来。法律规定中的使用是指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即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在实践中,有的商标注册人会对商标进行“象征性”使用来避免商标被撤销,因此法院在审查商标撤销案件中,商标使用事实的查明是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