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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新案例评析丨E.I.内穆尔杜邦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7022548号“凯芙拉KEVLAR及图"撤销复审裁定行政诉讼案


    2020/7/6|文章

    杨宁   潘铭   周琪


    【案件信息】


    案号: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 0 1 8)京7 3行初5041号

    原告:E.I.内穆尔杜邦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凯芙拉毛毡制品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原告因第7022548号“凯芙拉KEVLAR及图"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撤销一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2013年7月15日至 2016年7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诉争商标在“金属加工机械;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压力机"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 “造纸机”商品与“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造纸机"商品上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裁定诉争商标在“金属加工机械;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压力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造纸机"商品上予以撤销。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诉讼,对第三人提供的使用证据逐一进行质证,主张其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情况。‍


    【法院裁判】


    法院认可了原告的质证,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法单独证明诉争商标的直接使用情况,且其授权使用范围恰是本案原告申请撤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4种商品“造纸机;金属加工机械;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压力机",难谓如此巧合。第三人提供的诉争商标被许可人签订的《手动锯切机设备买卖合同》、《液压铝型材锯床商品采购合同》显示商标为诉争商标被许可人注册商标“伟成"、“有为",并非本案诉争商标,且第三人并未提交出货单、收货单等实际履行证据加以佐证,难以证明诉争商标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不能证明第三人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第三人提供的诉争商标被许可人签订的铝型材抛光机《购销合同》未显示诉争商标,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商品上的真实使用情况。此外,第三人及被许可人并未提交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造纸机"、“压力机"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综合第三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造纸机;金属加工机械;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压力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法院予以撤销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重点评析】


    商标的识别与区分作用只有在实际使用中才能得以发挥,我国规定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以激励商标权人使用注册商标,避免商标资源的浪费。商标使用事实的查明也是撤三案件的重点,本案中原告从商标许可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买卖合同中实际显示的商标;照片是否显示形成时间;是否有对应的收据、发票等方面对第三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了质证并获得了法院支持,对于在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中对使用证据的审查和质证提供了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