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凤喜 陶冶
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一直以来都被视为是一项防止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来逃避债务的重要制度。实务中,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合同之债的案例中的适用较为常见,而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直接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法院对于目前仅有原则性规定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相对谨慎,另一方面,公司的设立、生产和销售等行为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对于未参与侵权行为的股东,法院难以将其认定为侵权案件中的适格主体,从而难以适用该制度将股东的有限责任扩大化。相较于一般意义上的公司,一人公司的组成结构与监督机制的特殊性都让其更容易被唯一股东滥用独立法人格。自2005年《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后,如何有效监督一人公司,同时又做到在债权人利益与股东有限责任之间的衡平,更是成为相关法律规则设计的一大难题[1]。因此,本文就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展开论述,通过分析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多股东公司及一人公司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进而讨论法院对该类案件的裁判趋势与侵权案件中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规则的发展方向。
一、侵权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法理上来说,这里的债务并未有所限制,所以它应当既包含了因违约而导致的违约之债,也包含了因侵权而导致的侵权之债。因此,从理论层面上来说,侵权案件固然是可以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然而在实务中,因侵权纠纷而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况依然比较少见[2]。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及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人格否认规制的构成要件
1.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条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是目前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依据,其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之后的连带责任。这一法条的立法原理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的人格否认制度基本一致,例如德国公司法的“直索责任”[3]与日本公司法理论中的“公司人格‘形骸化’”[4],即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出现了财产混同,导致公司成为形同虚设的躯壳,而股东也将更容易做出虚假出资,出逃出资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行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置就是为了给公司债权人在这样的情况下提供“追根溯源”的救济权利。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对于一人公司人格混同的问题,公司法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一人公司承担证明其人格并未混同的责任,这也是对于诉讼程序正义的要求,从而在司法上实现原被告信息对称。
2.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2.1主观要件: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股东需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债务,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方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因此,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适用该制度的主观要件也是一样的,即要求股东主观上有过错,且故意滥用公司法人格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一般来说,对于以侵权为目的成立的公司,其背后股东利用公司人格进行侵权的案件,应当灵活解释《公司法》的第二十条第三款,认定该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故意,从而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对其进行规制。
2.2客观要件:公司人格混同
理论上,公司法人格混同通常分为三种类型(1)人员混同;(2)财务混同;(3)业务混同。但直至目前为止,公司法仅通过第六十三条对一人公司财务混同作出规定,而对于人员混同与业务混同,公司法并未有具体明确的条款来进行规制。因此,在实务中,这两种混同通常都是结合财务混同来认定的或从侧面来印证财务混同。对于公司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即是股东恶意滥用公司法人格,使公司沦为侵犯知识产权的工具。该类案件,实务中一般采取实质混同的标准,而不是仅仅拘于上述三个方面标准,即从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出发,整体判断一人公司股东是否滥用支配者地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从而对知识产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这一结论可以从西门子公司诉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吴炳均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得出[5],该案中吴炳均控股新昌县西门子公司80%的股权,另一名股东为其母亲竺秋珍,抢注www.siemives.com 域名和“SIEMIVES”商标,并授权新昌西门子公司使用该域名和商标。浙江省高院认为吴炳均与新昌西门子公司在人员、财务和业务上高度混同,滥用股东支配地位,利用新昌西门子公司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从整体上达到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标准,因此吴炳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2.3 结果要件:严重损害知识产权人利益
对于公司而言,其人格独立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根本,人格否认制度只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而设置的例外条款。因此,只有当公司侵权行为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时,此时不对其背后股东追责则不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人格否认制度方可适用。因此,人格混同后造成有因果关系的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结果要件。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实务中,由于人格否认制度目前还处于原则性条款的状态,共同侵权理论的适用则更为常见,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对于司法实践中共同侵权理论难以追究个人责任情况下所做的适当弥补,以此来对知识产权侵权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提供不低于契约债权人救济标准的救济。[6]
三、相关判例研究
1.适用共同侵权理论来规制实质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荣灵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7]
该案作为2016年度江苏法院十大典型案例,开启了学界与实务届对于“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讨论。樱花卫厨(中国)成立于1994年,其一直使用“樱花”字号及“樱花”系列商标,樱花卫厨于1995年起,陆续申请了第767197号、第1209675号、第8574243号、第8574245号“樱花SAKURA及图”等系列商标。
而苏州樱花与苏州樱花中山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公司负责人均为屠荣灵,2011年6月,屠荣灵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上述公司均从事厨房电器、燃气用具等与樱花卫厨公司相近的业务,并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或使用与樱花卫厨相似的广告宣传语,从而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苏州樱花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公司仅为屠荣灵等人侵权的工具,因此,一审判决并未适用人格否认制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他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在法院判决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屠荣灵又相继成立了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其主观恶意明显。而屠荣灵等人在明知樱花卫厨公司“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通过控制上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与上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上述公司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直接强行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并未通过直接否认侵权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方式来要求屠荣灵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是通过一种更为有说服力的方式,即通过引入《侵权法》第八条来适用共同侵权理论,来达到殊途同归的法律效果。从法律技术层面来说,相较而言,共同侵权理论的适用规则更加成熟、明晰,而法院也更倾向于适用明确具体的法律条款。
2. 结合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共同侵权理论对“重复侵权”行为进行规制—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锐博陶瓷机电有限公司、崔永凤、陈国良、佛山市君友利陶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8]
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在陶瓷包装机械方面享有国内领先的技术优势。2008年7月30日,该公司总经理彭智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款名为“一种可自动给送墙地砖防护包角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2010年1月6日正式获得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10029847.7,该专利迄今有效。2010年10月20日,彭智勇将上述专利许可给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独占实施,并于2010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许可合同备案。2012年,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发现佛山市锐博陶瓷机械厂生产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相同以及等同的陶瓷砖自动包装机械设备包角机,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定崔永凤侵权成立[9]。
2013年12月19日,佛山市锐博陶瓷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秀珍,陈国良和陈秀珍为该公司的股东。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经调查发现,佛山市锐博陶瓷机电有限公司与崔永凤、陈国良以该公司的名义继续实施涉嫌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将涉嫌侵权设备销售给包含佛山市君友利陶瓷有限公司在内的大量客户。
因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被告君友利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被诉包角机,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使用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崔永凤、陈国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告崔永凤曾被法院判决制作、销售侵犯本案涉案专利权的包角机并经二审维持,从而可知崔永凤、陈国良因客观上存在先前侵权行为,故于本案而言是明知侵权而为之,属于重复侵权。经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查明,崔永凤为被告锐博公司的实质控制人,其利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侵权,并利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侵权之债,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来让其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锐博公司虽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其从事的业务系崔永凤及股东陈国良之前以个体户方式经营的锐博厂行为的延续,锐博公司实际上是崔永凤、陈国良继续实施相同侵权行为的载体和工具。因此,崔永凤作为实际控制人,其与锐博公司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共同实施了被诉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拜耳股份有限公司诉漯河广汇药业有限公司、马歌声、赵红涛[10]
本案原告拜耳股份公司位列世界五百强,业务覆盖全球,于1882年进入中国销售染料产品,目前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1000多件,其中在第五类注册的核心品牌有:第76017号“拜耳”商标,第1317774号“BAYER”商标、第1337767号“”商标等,核定使用在兽医用制剂等商品上。经过拜耳股份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上述商标在中国市场树立了非常高的知名度。
漯河市广汇药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漯河市拜耳药业有限公司)在2008年4月22日登记成立并使用“拜耳”文字作为其字号经营兽药,成立以来一直大量使用拜耳股份公司的“拜耳”、“BAYER”和“”商标的行为,包括抢注和使用域名bayer.com,1hbaier.com,1hbayer.com,在产品、宣传册、网站、员工名片和经营场所使用“拜耳”、“拜耳药业”、“”“Baier”等与拜耳股份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此外,漯河市广汇药业有限公司还宣称自己是一家合资大型高科技股份制企业集团,产品是“拜耳公司技术研究所研制”、“采用拜耳公司专利技术”等。赵红涛作为漯河市广汇药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共同实施了上述行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告拜耳股份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受法律保护,被告漯河市广汇药业有限公司在兽药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宣传材料上突出使用“BAYER”、“拜耳”和“”商标的行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就赵红涛的责任而言,其作为漯河市广汇药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未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且存在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损害了拜耳股份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赵红涛未能够举证证明漯河市广汇药业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当对漯河市广汇药业有限公司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该案可以看出,法院对于一人公司侵权案例中人格否认的适用,是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股东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要求公司唯一股东对其财产的独立性予以证明,若股东举证不能,则会认定公司人格混同并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相似的裁判理由可见于巴斯夫欧洲公司、巴斯夫化学建材(中国)有限公司、巴斯夫建材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诉中山市巴斯夫涂料有限公司、周基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11],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周基华作为中山巴斯夫公司的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周基华与中山巴斯夫公司共同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案件中不仅适用了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同时又适用了共同侵权理论,可以说这是对于该案唯一股东连带责任的“双重认定”。
四、相关判例经验总结
至此,我们也可以看出,法院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追究股东连带责任的方式目前大致分为三种:
1. 通过适用共同侵权理论,对公司实质控制人与侵权公司追究连带责任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可知,在多股东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中,适用共同侵权理论来规制侵权股东是比较常见的方式。通过把公司实质控制人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对待,从而将其与公司侵权行为联系起来,达到认定具有共同侵权意思联络的标准,进而适用侵权法第八条对其进行规制。从法律逻辑上分析,该方式确实是合法合理的,但随着公司组织结构的多样化与复杂化,公司实质控制人的侵权行为将越来越隐匿,那么证明公司实质控制人的共同侵权意思联络也将越来越困难。仅仅依赖于共同侵权理论来规制所有公司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将是远远不够的,这也就要求我们需要去寻找新的法律依据与法律逻辑。
2. 共同侵权理论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结合进行双重认定或综合判断,来追究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理论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结合的适用方式的确是近年实务中逐渐依靠判例累积探索出来的新道路。由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还出于原则性的状态,法院对于其直接适用还是比较谨慎的,因此,通过结合侵权法等明确具体的实体法条款将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种弥补手段,从而达到互相印证的法律效果,逐渐开始被司法机关所接受与采纳。例如上文提到的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案与拜耳股份有限公司诉漯河广汇药业有限公司、马歌声、赵红涛案等。
3. 在一人公司侵权案件中引入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公司唯一股东的连带责任
目前看来,司法实践中可单独并直接适用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大多为一人公司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这也是由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于一人公司人格混同与股东连带责任作出了细致的规定。虽然一人公司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证明门槛较低,且举证责任倒置,但对于侵权股东可以提供独立的财务证明的情况,独立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依然是很困难的。
四、结语
由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目前在法律上仍基本处于原则性条款,法院对于该制度的适用也大多较为谨慎。因此,在实务中,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大多还是结合民法总则、合同法或侵权法来对契约债权人或侵权债权人提供救济。就目前而言,通过选取公司实际控制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主张其与侵权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进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仍然是主流。同时,在一人公司知识产权侵权的案件中,通过直接主张侵权公司为一人公司,认定侵权公司只是其背后股东侵权的载体或工具,进而要求其唯一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已逐渐被司法机关所接受并适用。
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发展趋势,从立法层面上来说,通过完善公司法从而让其能独立规定公司法人格适用的规则是下一步立法需求的趋势。从实务层面上来说,通过司法判例的累积与构建,可以预见的是,在不久的将来,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公司法人格适用的规则或将逐渐明晰与可操作。但当下,对于一般性的公司知识产权侵权案例而言,简单直接地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这样的原则性条款来追究其背后股东的责任,就司法实践来说是较为少见,甚至不被认可的。
1. 李建伟,“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在一人公司的适用—以《公司法》第64条为中心”,求是学刊,2009(36)2 ,第75页
2. 孙烁犇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侵权案件中的适用”,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9(05)下,第101页
3. 田虎.股东直索责任的传承与创新[J].政法学刊,2008(03):85-89.
4. 松田二郎. 株式会社的自主独立性与康采恩的关系[J]. 法曹时报,1984,(2).
5.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知初字第97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699号
6. 孙烁犇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侵权案件中的适用”,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9(05)下,第102页
7.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2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
8.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671号
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34号
1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郑知民初字第5号
11.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2018)粤2072民初19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