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要求,为了完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对《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 “上述名称在中国不属于通用名称,且未与中国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等其他在先权利相冲突。”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管理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工作。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据职能对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 “依照本办法,申请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并置于第三条。 四、将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 “国家知识产权局”。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 “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申请人可以指定其在华机构作为在华保护工作的联系人,也可商请原产国或地区官方驻华代表机构工作人员作为在华保护工作的联系人,或指定代理人。” 六、删除: 第九条第(四)项。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异议申请有下列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二)无明确的异议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对驳回的异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对异议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双方,复审决定为终审决定。”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受理公告期满且无异议、或异议协商一致、或异议经裁定不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 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获得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协会等社团,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专用标志使用实行自我声明制度,一经使用在华保护的产品名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则视其自我声明该产品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外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的要求。”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要求执行。”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已经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发生重大负面影响时,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确有必要的,可组织对其质量特色和产地条件等进行进一步实地核查,申请人应予配合。”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各级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受理侵犯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合法权益的举报投诉,相关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获得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存在下列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撤销;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撤销,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在原产国或地区被撤销保护的; (二)在中国境内属于通用名称或演变为通用名称的; (三)存在严重违反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情形。” 十六、增加: “撤销请求有下列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一)无明确的撤销理由和事实的; (二)仅涉及产品名称在国外成为通用名称的。”作为第三十四条。 十七、增加: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地理标志专家委员会对撤销请求进行审议,并予以裁定。裁定予以撤销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公告;裁定不予撤销的,通知请求人和权利人。”作为第三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