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钟鸣
(注:我们学习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24日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提炼出建议业界重点关注的若干条款,并附相关的案例,供进一步研读。另外,案例与《审理指南》并不完全契合,《审理指南》似乎更像是对过往案例的“扬弃”,此点敬请留意。)
第二款:经纪人提交了模特、演员等就相关人身权出具的特别授权文件的,属于“利害关系人”。
第三款:仅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而受到影响,但与在先权利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不宜认定为“利害关系人”。
商·史东公司是模特“KATE MOSS”的经纪人,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姓名权,并提交了模特KATE MOSS出具的把KATE MOSS的姓名、肖像、传记、绰号及商标之使用权全部授给商·史东公司的授权书、声明书。
法院认为:模特“KATE MOSS”认可商·史东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商标争议的行为,且商·史东公司与“KATE MOSS”这一姓名具有商业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本案商标争议申请。
乔丹公司主张:再审申请人(指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已将其姓名的财产权益独家许可给耐克公司,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再行主张姓名权中的财产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姓名权为人身权,虽然姓名权可以含有经济利益,例如权利人可以将其姓名许可给他人进行商业利用,但姓名权本身既不能与权利人的人身完全分离,也不能完全转让。因此,即使再审申请人将其姓名独家许可给耐克公司商业使用,其本人仍然享有姓名权,有权单独就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故对乔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一般诉讼当事人应以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为限,不宜主动追加未参与商标评审程序的引证商标权利人等主体参加诉讼。
涉外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应当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当事人依据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主张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的,应当提供该主体资格消灭登记的证据以及该国家或者地区关于主体资格消灭的法律规定。
依据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法律,主体资格被剔除登记薄后仍可恢复的,可以给予当事人对主体存续状态进行补正及说明的机会。若当事人怠于举证,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法院认为: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应为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应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为一种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在本案商标驳回复审诉讼中,引证商标权利人嘉丰永道公司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为被诉决定中有关诉争商标是否被获准注册虽然会影响到嘉丰永道公司作为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相关权利,但是如果只要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认定具有利害关系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会因此受到过分的干扰。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系作为平衡公私利益的重要门槛,对于利害关系的理解需进行合理合法的界定,不能过于宽泛,否则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加重了行政机关一方不必要的诉讼负担。
行政权和司法权要有一定的界限,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时,法院不能替代行政机关作出判断,并进而认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本案在无证据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通过追加嘉丰永道公司参加诉讼并主动审查引证商标的合法性,从而撤销被诉决定的认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中合法性审查的原则。
被诉决定的合法性问题需要回归商标法下进行审查,商标法有关商标授权确权的相关条款均有各自的审查边界,若诉争商标申请人掌游天下公司认为引证商标权利的合法性有问题,其可以对引证商标提起商标权无效宣告申请。在商标法已经有相关制度予以规制的前提下,掌游天下公司仍有其他法定救济途径,引证商标的合法性问题无需在本案诉争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中一并进行审理。
诉争商标申请人三乡联凯公司主张引证商标注册人美国扑克牌公司的主体资格已于1997年12月29日终止、注销、撤销,因此其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其提交的证据显示:位于美国特拉华州、许可证号为590611的美国扑克牌公司于1997年12月29日被俄亥俄州商务主管部门注销,而本案引证商标的注册人是注册地址为美国肯塔基州的美国扑克牌公司。
法院认为: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为注册地址在美国肯塔基州的美国扑克牌公司,三乡联凯公司提交证据所称的1997年12月29日被俄亥俄州商务主管部门注销的美国扑克牌公司位于美国特拉华州,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位于特拉华州的美国扑克牌公司与引证商标权利人、位于肯塔基州的美国扑克牌公司属于同一民事主体。三乡联凯公司并未提交位于美国特拉华州、已注销的美国扑克牌公司的登记地法律并证明已注销公司的法律主体资格必然消亡。
争议申请人零售品牌公司提供证据主张:争议商标权利人无赛本社公司于2001年11月16日根据英国《1985年公司法令》第652条第5款注销登记,并于2004年11月23日在《伦敦公告》发布通知,宣告解散。而无赛本社公司主张,其被注销的理由是因为注册地址费用没有及时缴纳,但已经重新登记,重新登记日期是2008年6月4日,且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公司规章等都没有变化,2004年至2008年期间公司正常营业,且公司重新登记后至今仍正常营业。
法院认为:存在两家根据《英国公司法》先后成立的无赛本社公司,即002号和587号无赛本社公司。根据英国公司登记处对两家公司主体资格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002号与587号无赛本社公司具有相同的公司名称、董事名称和公司形式(股份有限公司)。而两家公司的主要差别在于不同的公司登记号和公司登记日期。587号无赛本社公司的登记日为2003年2月17日,并于2004年11月23日被解散。002号无赛本社公司的登记日为2008年6月4日,目前处于正常营业状态。考虑到587号无赛本社公司已经根据《英国公司法》解散,并结合无赛本社公司提交的主体资格文件,提起本案诉讼的应为002号无赛本社公司。本案应适用《英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002号与587号无赛本社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和判断。
根据英国公司注册处查询处出具的证明,587号无赛本社公司与002号无赛本社公司是不同的法律实体。虽然,002号无赛本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是对587号无赛本社公司的恢复,而非一家新成立的公司。但是根据英国公司登记处的证明可知,如果一家公司根据《英国公司法》被解散,然后在登记薄上恢复登记,该公司将保留旧的公司编号。因此,在公司登记号不同的情况下,如果002号无赛本社公司是对587号无赛本社公司的恢复,即应当持有符合《英国公司法》规定的、与恢复登记程序有关的法律文件。然而,作为本案原告的无赛本社公司始终未能就其主张的恢复程序的存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公司登记地的法律规定,002号无赛本社公司与587号无赛本社公司各自具有相互独立的主体资格,不存在恢复登记的法律关系。
在争议商标于2005年2月7日被核准转让时,002号无赛本社公司尚未成立。本案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2005年2月7日之后进行过再次转让或任何形式的商标注册人名义的变更。因此,在002号无赛本社公司并非争议商标权利人的情况下,其无权以当事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被诉裁决的内容超出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和当事人复审请求、答辩的范围,且无法律依据,其主张超出部分违法的,可以予以支持。
商标行政诉讼中,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审查范围。原告虽未提出主张,但被诉裁决存在明显不当的,应当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但不能超出被诉裁决的审查范围。
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出了多项理由,商标评审部门仅依据部分理由作出被诉裁决,且认定结论有误,当事人主张撤销被诉裁决的,可以予以支持,对商标评审部门未审查的事由不宜直接予以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休莫尔公司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对申请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则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审诉讼中,法院就申请商标的显著性问题询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在判决中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具有显著性的标志从而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一般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确定法院审查范围,但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的相关事由,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审查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二是应当给予各方当事人对相关事由发表意见的机会。
本案在行政程序和一审程序中,仅涉及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主动审查申请商标的显著性问题,虽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但是并不满足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这一条件。
而且休莫尔公司拥有在先注册的G881224号、G854345号和第821193号图形商标,均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相关商品上,其中第821193号商标于1996年3月7日获得注册。在这种情况下,图案近似且更为复杂的申请商标似不属于明显缺乏显著性的情形。在行政程序和一审程序中均未涉及申请商标显著性问题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直接认定申请商标不具备固有显著性,同时对申请商标是否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不予审查,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主动审查行政程序并未涉及且并无明显不当的申请商标显著性问题,并在否定申请商标固有显著性的基础上,拒绝对申请商标是否因使用而获得显著性予以评判,程序处理有所失当。
在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提出异议但没有获得支持也没有申请复审,该商标核准注册后,在2013年商标法施行后能否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审理指南》在征求意见稿中曾有过规定,在正式发布稿中被删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一事不再理问题,属于新旧商标法过渡期的阶段性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对此未予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含义和公认标准进行判断。故如因异议人怠于提起异议复审,使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异议人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诉争商标已经被撤销注册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情形。
法院认为:商标撤销程序与无效宣告程序在性质、法律后果方面均不相同。前者是对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过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进行审查,其法律后果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后者是就诉争商标在申请时是否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其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虽诉争商标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被撤销,但在核准注册公告之日至商标局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这段期间,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仍是存在的。故本案仍有必要继续审理。
“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使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采取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等手段的行为。
同时具备下列要件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1)适用主体是该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但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现注册人与申请注册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或对于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具有意思联络的除外;
(2)适用对象既包括已经注册的商标,也包括申请注册的商标;
(3)申请注册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申请注册行为未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
7.1【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 | 17.3【“其他不正当手段”具体情形的认定】 |
商标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
(1)申请注册与不同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 | (1)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 |
(2)申请注册与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 | 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 |
(3)申请注册与他人除商标外的其他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 | (2)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 |
(4)申请注册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地名、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 | |
(5)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且缺乏正当理由的。 | |
前述商标申请人主张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 | 17.4【“其他不正当手段”具体情形的例外】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本审理指南第 17.3条规定的情形,但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较早,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对该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诉争商标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
17.3之(3)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的。 |
法院认为:李隆丰作为个人,不仅在第36类和第43类服务上注册了涉案两商标,此外李隆丰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还注册了“香水湾”、“椰林湾”等30余件商标,其中不少与公众知晓的海南岛的地名、景点名称有关。李隆丰利用政府部门宣传推广海棠湾休闲度假区及其开发项目所产生的巨大影响力,抢先申请注册多个“海棠湾”商标的行为,以及没有合理理由大量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法院认为:武汉中郡公司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一千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大量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如在第9类上申请注册的“支付保闪银”、“徽信闪银”等商标,在第14类上申请注册的“周大庆”、“周大盛”、“周传福”、“周盛福”等商标,在第36类上申请注册的“五八有房”、“五八有车”、“五八有礼”、“五八有爱”、“五八有信”、“购付通”、“财聚通”等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武汉中郡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并不涉及金融服务相关业务。武汉中郡公司亦曾明确表示其“闪银”、“闪银钱包”商标均尚未投入使用。
而且,武汉中郡公司两股东刘凤金、傅发春投资设立了北京新华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本院曾认定北京新华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傅发春作为专业商标代理机构及人员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失信行为。武汉中郡公司股东傅发春同时为北京名正利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在其网站上大量公开售卖商标,武汉中郡公司在起诉状中也明确承认其存在对外售卖商标的行为。据此,武汉中郡公司的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是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违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武汉中郡公司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且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法院认为:华唯环球公司申请了1836枚商标,标识各有不同,涉及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已经明显超出了正常经营需要。此外,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华唯环球公司、华唯环球公司的投资人、其关联企业广州华唯商标事务所、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等,通过华唯商标转让网等媒介进行商标买卖,其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用于转让获利,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商标法的立法精神,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更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情形。本案诉争商标尽管与五粮液公司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考虑到华唯环球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尤其是现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明显不具有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经营的事实。
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的,诉争商标的申请人或者注册人仅以其受让该商标不存在过错为由主张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或者维持有效的,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原申请人徽商公司申请注册了106件商标,不排除其具有商标囤积行为,但是本案诉争商标已经转让给奥商公司,且无效宣告请求人拉多芮公司未能证明徽商公司与奥商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在诉争商标不违反商标法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对于合法受让诉争商标的奥商公司将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在适用该项规定时,应当结合个案的情况进行判断,拉多芮公司关于其他无效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徽商公司不正当行为不是本案诉争商标应被宣告无效的当然理由。
第二款:诉争商标标志中虽含有外国国家名称,但是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损害该国尊严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第三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经该国政府同意”,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当事人提交了该国政府同意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文件的;
(2)当事人提交了相同申请人就诉争商标在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上,已经在该国获准注册的文件的。
法院认为:威戈公司“SWISSGEAR”商标在瑞士联邦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当然证明瑞士政府同意威戈公司将“SWISS”或“SWISSGEAR”作为商标在中国注册。在威戈公司未提交瑞士政府同意被异议商标在中国作为商标注册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但是整体上具有其他含义的,可以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诉争商标整体上具有其他含义:
(1)诉争商标仅由地名构成,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
(2)诉争商标包含地名,但诉争商标整体上可以与该地名相区分的;
(3)诉争商标包含地名,整体上虽不能与该地名相区分,但经过使用足以使公众将其与之区分的。
法院认为:“其他含义”是指除地名名称本身所指向的行政区划之外的含义。
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上海故事”构成,虽然包含有直辖市“上海”的名称,但商标整体并不属于地名,且“上海故事”整体上具有区别于“上海”地名的含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授权确权规定》)第六条关于“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的规定,被诉决定与一审、二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有误。
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时,应考虑以下要件:
(1)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
(2)诉争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3)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前款所列任一要件不成立时,无需对其他要件予以认定。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1)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引证商标和诉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引证商标和诉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
(2)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的。
法院认为:异议申请人的商标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利益是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三个基本条件。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固然要对异议申请人请求予以保护的引证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予以考量,但并不意味着必须将其作为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前提条件,即首先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问题进行审查和认定。
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亦应遵循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原则。如果被异议商标并没有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或者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结果并不会导致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利益的结果,即无需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问题作出审查和认定。
法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应理解为包含下列两种情形:
一是“跨类混淆”(商品来源的混淆)的情形,即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的所有人与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系同一主体(即直接混淆),或二者具有特定关联关系(即间接混淆),从而将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与他人在先驰名商标相混淆;
二是“淡化”情形,即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即弱化行为)、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即丑化行为),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能够知道他人商标且应予主动避让的关系,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关系”的情形。
法院认为:原告兴铁公司在先对“兴铁库板”商标进行了使用,沈静波作为兴铁公司曾经的销售人员,对兴铁公司的“兴铁库板”商标理应知晓。兴铁公司与南京鼎铁公司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王素云与沈静波为母子关系,王素云作为南京鼎铁公司的股和第三人同德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户主,对兴铁公司的在先未注册商标“兴铁库板”亦应知晓。并且,诉争商标与兴铁公司“兴铁库板”商标标识相同,其核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等商品与兴铁公司“兴铁库板”商标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因此,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并无不当。
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在后,普通商标申请在前,应当结合地理标志客观存在情况及其知名度、显著性、相关公众的认知等因素,判断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在前,普通商标申请在后,可以从不当攀附地理标志知名度的角度,判断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诉争商标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将地理标志整体或者主要识别部分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之外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或者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等进行审理。
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螺旋卡帕”和英文“SCREW KAPPA NAPA”组合而成。引证商标由英文“NAPA VALLEY”、数学符号“100%”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的“NAPA VALLEY”为其识别、呼叫和记忆对象,已构成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虽然“NAPA”在被异议商标标志中所占比例较小,仅是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的构成要素之一,但是,由于“纳帕河谷(Napa Valley)”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在中国作为葡萄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予以保护,相关公众容易将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葡萄酒商品误认为来源于“纳帕河谷(Napa Valley)”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商品,从而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法院认为: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华盛顿”“WASHINGTON”作为美国首都的含义,应强于该词作为英语国家人名姓氏的含义。另外,华盛顿苹果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从申请商标看,其由文字和苹果图形组合而成,但这种组合并没有形成区别于原有含义的新的含义,且苹果图形对于鲜水果等商品具有描述性,因此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是文字“华盛顿”“WASHINGTON”,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注册后、诉争商标申请前,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持续使用且产生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不能证明该在先商标已经使用或者经使用产生知名度、相关公众不易发生混淆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申请人据此主张该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可以不予支持。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和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若诉争商标的申请人主观并无恶意,且基于特定历史原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长期共存,形成既定市场格局,当事人主张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的,可以认定不构成近似商标。
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可以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申请人和引证商标权利人提供的证据、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状态等。
法院认为:虽然不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相互独立的,但商标所承载的商誉是可以承继的,在后的争议商标会因为在先驰名商标商誉的存在而在较短的时间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博内特里公司1994年申请注册的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基本无差别且同样都注册在服饰用皮带上,尽管本案争议商标与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MONTAGUT+花图形"、"花图形"商标为不同的商标,本案争议商标又在引证商标之后申请注册,但争议商标的"花图形"标识早在其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过长期、广泛使用,"花图形"标志多年来在博内特里公司"MONTAGUT+花图形"、"花图形"驰名商标上建立的商誉已经体现在争议商标"花图形"商标上,本案争议商标延续性地承载着在先"花图形"商标背后的巨大商誉。
法院认为:应当区分商誉的延续与商标的延续。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商誉,可以一定方式在不同的商誉载体上进行转移、延续,商誉的载体包括市场主体的字号、商标、产品的包装装潢等可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但是,市场主体以转移、延续商誉为目的的市场经营行为,并不因其目的上的正当性而当然具有结果上的合法性,仍然应当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美国蜘蛛公司如基于经营策略等原因需要另行注册与原注册商标标识存在一定联系的新商标,应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无论其以原注册商标为载体是否已积累了一定的商誉,也无论新商标与原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以及所使用的标识具有何种联系,都应当向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由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核。
本案的被异议商标与在先注册的第1212760号商标相比,虽然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但是商标标识并不相同,被异议商标能否注册,应当依法重新进行审查,不因其与第1212760号商标所具有的关联性而当然具有合法性。
关于商标的延续,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注册商标的续展,除此之外,未规定其他形式的商标延续。
法院认为:允许商标之间的适当共存需存在特殊历史原因、存在历史延续等特殊情形,且需考虑在先权利人意愿以及客观上是否形成了市场区分等因素。
本案不存在特殊历史原因等情况,诉争商标注册时间晚于引证商标注册时间,在先权利人并未同意共存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博士公司在“车辆维修”服务上使用的“⻳博士”商标已和引证商标分别建立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客观上形成了市场区分。
法院认为:对于已经注册使用一段时间的商标,该商标是否已经通过使用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并非由使用时间长久来决定,而是在客观上有无通过其使用行为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相关商标区分开来。
金色希望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通过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已经形成了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相关公众不会将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混淆误认。
当事人以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为由主张诉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应予宣告无效的,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不予考虑。
法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包含在先著作权,判断在先著作权是否存在以及所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著作权,要依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著作权法保护有独创性的作品,只要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就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不按照作品的创作目的进行区别对待。如果商标标识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当然受到著作权法提供给作品的各种保护,包括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
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保护基于不同的目的,对保护的客体有不同的要求,提供的保护也不相同。如果某一客体同时符合两个法律的保护要件,当然可以同时受到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保护。
法院认为:著作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类型,权利的保护期限长、范围广。但是当著作权作为商标法中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时,应当予以严格限制,对其保护范围予以限缩,不能使在先著作权获得犹如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否则就与商标法依法、严格、有限保护在先权利的立法本意不符。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姓名权的,一般应举证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其姓名而采取盗用、冒用等手段申请注册商标。
相关公众容易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与该自然人存在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肖像权的,应当举证证明诉争商标标志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识别其所对应的特定自然人的个性特征,从而使该标志与该自然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容易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与该自然人存在许可等特定联系。
人形剪影未包含可识别的特定自然人个性特征,当事人据此主张损害其在先肖像权的,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我国法律承认并保护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姓名商业化利用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该侵权构成要件与侵害商标权的认定不同。
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当满足必要的条件:1. 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 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 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以自然人主张的“姓名”与该自然人形成“唯一”对应为保护前提,对自然人姓名权保护过于苛刻。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符合前述三项条件的,可以依法给予姓名权的保护。
“使用”是姓名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并非其承担的义务,更不是姓名权人主张保护其姓名权的法定前提条件。
法院认为: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是对特定自然人体貌特征的视觉反映,社会公众通过“肖像”识别、指代其所对应的自然人,并能够据此将该自然人与他人相区分,因此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其中应当包含足以使社会公众识别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即特定自然人的个人特征,从而能够明确指代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如果请求肖像权保护的标识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特定自然人,则难以在该标识上形成依法应予保护,且归属于特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或人格利益。
从社会公众的认知习惯和特点来看,自然人的面部特征是其体貌特征中最为主要的个人特征,一般情况下,社会公众通过特定自然人的面部特征就足以对其进行识别和区分。如果当事人主张肖像权保护的标识并不具有足以识别的面部特征,则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标识包含了其他足以反映其所对应的自然人的个人特征,具有可识别性,使得社会公众能够认识到该标识能够明确指代该自然人。
诉争商标标识虽然与照片中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运动形象的身体轮廓的镜像基本一致,但该标识仅是黑色人形剪影,除身体轮廓外,并未包含任何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有关的个人特征,该标识并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其不能就该标识享有肖像权,诉争商标亦不损害其肖像权。
在法律尚未规定“商品化权益”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在裁判文书中使用“商品化权益”等称谓。
当事人主张的“商品化权益”内容可作为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一定影响商品(服务)名称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或者利益予以保护的,不宜对当事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益”进行认定。
若依据除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之外的其他具体条款不足以对当事人提供救济,且无法依据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予以保护的,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主张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但一般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认定是否属于本审理指南16.19条所规定的“特定条件”时,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1)“保护对象”为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
(2)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保护对象”应具有一定知名度;
(3)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主观上存在恶意;
(4)诉争商标标志与“保护对象”相同或者相近似;
(5)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保护对象”知名度所及的范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保护对象”利益所有人的许可或者与利益所有人存在特定联系。
法院认为:无论是民事权利,还是民事权益,都应当由法律予以规定方能获得保护。在此基础上就某一特定领域而言,如果相应的法律已经就民事权利和民事权益作出了规定,若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未侵犯前述民事权利和民事权益,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就应当理解为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和权益范围之外,民事主体即不需为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在著作权法之外,再另行对作品及其构成元素给予保护,则无异于在法律已经赋予社会公众行为自由的领域中又创设了新的民事权益。其结果不仅将使民事权利和民事权益的边界变得模糊不清,而且也将使不同的法律之间产生冲突。因此,无论是就作品整体而言,还是对其构成元素而言,除非通过立法程序以立法的方式作出赋权性规定,否则不应当在具体个案中创设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的新的排他性权利或权益。
纵观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未规定作品中虚构的作品名称,无论是以武功秘籍的形式或者以其他形式出现,而可以作为在先权益予以保护,故就此类作品构成元素而言,缺乏在法律上给予其直接保护的法律依据。
在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容易将使用该作品名称或者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作品的著作权人联系在一起,认为使用人与作品的著作权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如果未经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而将其作品名称或者作品中的角色名称作为商标使用而有可能引人误认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的同时,必然使受到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的其他经营者或者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其他民事主体享受到反射性的利益,这种法律上的利益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对相关行为予以调整的过程中产生的,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规定”的民事权益。
商品化权益并不属于“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权益”的范畴;商品化权益本身的内涵、边界亦无法准确确定,相关公众对这一所谓的民事权益无法作出事先的预见,当然也无法为避免侵权行为而作出规避。因此,基于商品化权益而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完美世界公司所主张的全部在先权利或者权益作出全面认定,当然也未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反射利益作出认定。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审过程中,应当结合完美世界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考虑在商业领域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行为是否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是否属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认定,无论是该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是该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等原则性条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通过商业宣传和生产经营活动,能够使其主张的“未注册商标”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
一般在相关公众已将该“未注册商标”与当事人产生联系的情况下,只要该行为不违背当事人主观意愿的,可以认定构成“已经使用”的情形。
法院认为:伊美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AESOP品牌化妆品被包括各大网站进行了报道,在各大报刊上刊文报道;另国内大型BBS论坛上对其产品及购买渠道进行了宣传。中国的消费者亦已经通过代购、网购等渠道购买伊美斯公司的AESOP化妆产品。根据上述媒体报道以及所涉媒体的专业性及相关公众在相关论坛发表的对该品牌化妆品的认知,可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AESOP”商标在化妆品相关的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当然,这些新闻报道或评论文章并未表明是由伊美斯公司所主动进行的商业宣传,但不可否认的是,相关公众通过媒体报道等方式,已经形成“AESOP”为再审申请人的产品的认知。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再审申请人伊美斯公司的“AESOP”在化妆品相关商品上经过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王忠为在化妆品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AESOP'S’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使用在先未注册商标的商品未在中国境内流通且直接出口的,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的,不予支持。
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未在中国境内流通且直接出口的,诉争商标注册人主张维持注册的,可以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异议人良品计画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無印良品”商标在日本、中国香港地区等地宣传使用的情况以及在这些地区的知名度情况,并不能证明“無印良品”商标在中国大陆境内实际使用在第24类毛巾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良品计画委托中国大陆境内厂家生产加工第24类商品供出口,且宣传、报道等均是在中国大陆境外,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原意。
法院认为:上海台宏公司是诉争商标注册人优赛普罗公司的授权生产商,其受优赛普罗公司的委托在中国境内生产带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上海台宏公司是优赛普罗公司具体生产行为的代理人。对上海台宏公司而言,其在国内以贴附等方式使相关商标标识附着于相关产品的行为仅为物理行为,其出口行为亦系为优赛普罗公司将相关商品销售至中国境外而为之,因此上海台宏公司仅是具体的生产者和报关行为的办理者,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主体是优赛普罗公司。
第二款:商标权人已经对他人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在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又依据该他人的行为主张使用诉争商标的,不予支持。
实际使用的商品或者核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在认定具体商品所属类别时,应当结合该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进行判断,并考虑因消费习惯、生产模式、行业经营需求等市场因素,对商品本质属性或名称的影响,作出综合认定。
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其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仅名称不同,本质上属于同一商品的,或是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核定商品下位概念的,可以认定构成对核定商品的使用。
认定是否属于同一商品,可以综合考虑物理属性、商业特点以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关于商品分类的原则和标准等因素。
法院认为:广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系对东莞丝丽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即诉争商标注册仍莎芬娜商行自认该证据系商标侵权证据,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合法使用的证据。
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在1999年申请在第32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上注册“妙妙”商标并获得注册,其实际一直使用的是以牛奶为主要原料的发酵乳制品,这种商品在之后被称为“乳酸菌饮料”。
2015年商标局发文明确,“‘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2类的国内商品。该商品是由乳酸和果汁(或果肉等果制品)构成的饮料,不是奶制品或奶饮料,一般不含有奶成分。”由此,他人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认为其注册在乳酸饮料上,但没有使用,使用的是乳酸菌饮料,因此不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时我国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1998年版)中3202群组仅有“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而无“乳酸菌饮料”商品。商标局发文系2015年作出,不能要求相关公众及商标审查部门在1999年的诉争商标申请之时,已对“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具有之后商标局发文时的认知。
鉴于在指定期间内,商标局并未对第32类商品中“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和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在上述期间对“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和“乳酸菌饮料”有明确的区分。在商标审查部门对《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商品没有做出明确解释和界定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商标注册申请人具有过高的判断标准。因此,商标注册人提交的其在“乳酸菌饮料”上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注册商标。
自2001年案外人韦凤元的大丰市大中镇丰润汽配经营部成立以来,一直经销由北京现代公司提供的“现代”润滑油,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工商局认可自2003年9月1日以后,基于现代公司的授权,该经营部取得合法销售资质。
法院认为:案外人韦凤元销售行为所涉及的商品是润滑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等,根据石油化工行业中的公知常识,润滑剂是润滑油的一个上位概念,且润滑剂中最主要的品种为润滑油,润滑油与润滑剂应属于相同商品。
诉争商标注册人为商场、超市等,其能够证明通过提供场地等形式与销售商等进行商业合作,足以认定其为推销商品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商标使用。
法院认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或者“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因此,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的内容。
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据均系证明其在自行销售中使用相关商标的事实,而非为他人商业活动提供帮助或服务,其使用行为不属于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的使用。
法院认为:“替他人推销”应是指帮助“他人”销售商品的行为,其既包括为销售者的具体销售行为提供单次的促销或推销的行为,亦包括对销售者日常销售行为提供常规性服务的行为,但该服务并不包括经营者“自己”作为销售主体销售商品的行为。因零售、批发服务均是销售者以自己名义进行对外销售的行为,故其不属于“替他人推销”的服务范围。如果商场、超市等自己作为销售主体对外销售商品,则该服务不属于“替他人推销”,但如果其仅是为销售者在其购物场所内的销售行为提供相应服务,则该行为属于替他人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