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各级人民法院在专利诉讼中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专利审查指南》,不仅影响具体案件的走向,而且会产生司法导向作用。现对《专利审查指南》在专利诉讼中的适用情况进行统计,探讨其法律位阶,分析现实存在的几种常见问题及适用情形,比较不同版本《专利审查指南》中具体规定的变化,并对《专利审查指南》在专利诉讼中的适用提出建议。
关键词:专利审查指南 专利诉讼 适用 先例判决
《专利审查指南》(以下称《审查指南》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具体化,是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申请的受理、审批、复审和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审理等各个阶段依法行政的依据和标准,也是有关当事人在上述各个阶段应当遵守的规章[1]。
各级人民法院在专利诉讼中对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审查指南》的适用,不仅影响具体案件的走向,而且会产生司法导向作用。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确保法律法规以及《审查指南》在专利诉讼中的正确适用。
一、《审查指南》在专利诉讼中的适用情况概览
以截至2016年4月底北大法宝中收录的司法案例为样本,分别在“行政诉讼--案由分类:行政管理范围-专利”和“民事诉讼--案由分类: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专利合同纠纷/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入口以“关键词(审查指南)”和/或“审结日期(各年份)”为检索字段进行检索,对检索结果进行分类统计。为了确证该检索结果的可靠性,在OpenLaw 开放法律联盟中进行平行检索,结果大体相近(本文未示)。
1、涉及《审查指南》案件数量及比例
图1:北大法宝专利相关司法案例数量统计
统计显示,北大法宝中迄今收录的专利民事诉讼案件总量为17447件,远高于专利行政诉讼案件的3979件。裁判文书中涉及《审查指南》—包括前审依据的事实、理由部分援引,和/或本裁判依据的事实、理由部分援引—的案件比例分别为1.1%和39.2%(见图1)。
在为数不多的涉及《审查指南》的专利民事诉讼案件中,《审查指南》的适用主要关乎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例如专利侵权纠纷中的外观设计相同/近似性判断(例如(2014)民申字第1148号民事裁定书)、封闭/开放式权利要求解读(例如下文述及的(2012)民提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专利权属纠纷中的申请人资格、期限等程序性问题。
与此相对应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宋晓明在2016年3月22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新闻发布会上指出,《解释二》“第七条明确了实践中争议已久的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因为历次版本的《专利审查指南》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的规定是相同的,即不得含有该权利要求所述特征之外的其他组分,除非是无法避免的常量杂质。通过长期的专利实践,此撰写方式和解释规则已为业界普遍接受。《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解释规则与《专利审查指南》保持了一致。”[2]可见专利民事诉讼中存在适用《审查指南》的合理需求。
作为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行政的部门规章,《审查指南》更多地适用于各级专利行政诉讼中。在对近年来的专利行政诉讼案件逐年细化后可见,涉及《审查指南》的案件数量自2007年起整体存在上升趋势,于2010-2012年达到高点后有所回落(由于法院案件审理工作和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相对滞后,2014年后的数据仅做参考),而其在当年专利行政诉讼案件总量中所占比例整体呈现下降趋势(见图2)。
图2:专利行政诉讼案件逐年统计
从裁判文书中可知,一方面法院、专利行政部门、有关当事人对于专利行政行为中《审查指南》的适用普遍认同;另一方面各方对《审查指南》具体规定,尤其是在专利法、实施细则、《审查指南》的多次修订(尤其是2001年版和2006年版《审查指南》的两次较大规模的修订)过程中发生演变的规定的解读和适用标准存在一定争议;再一方面,法院在近年的专利诉讼中对于《审查指南》适用问题的观点(至少在某些层面)渐趋一致,从而对于专利行政部门和有关当事人的相关行为产生指导和借鉴作用,这可能也是涉及指南案件在当年专利行政诉讼案件中所占比例回落的一个原因。以上几个方面将在后文中展开。
2、《审查指南》在专利诉讼中的法律位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中有以下规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从多个行政裁判文书(参见例如(2012)高行终字第1213号、(2013)高行终字第735号、(2013)高行终字第874号、(2014)高行终字第74号、(2014)高行终字第1101号行政判决书等)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审查指南》在专利行政诉讼中的法律位阶通常秉持以下观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当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审查指南》作为部门规章,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但是并非人民法院审理授权确权案件的依据。从与法官的学术交流中,这一观点也得到了侧面印证。
在“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冻干粉针剂及其生产方法”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3]中,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对《审查指南》在专利民事诉讼中的角色做了以下诠释。
“《审查指南》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并公布、施行的部门规章,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专利申请或者专利进行审查的依据,同时也是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撰写和修改专利申请文件或者专利文件的指引,更是社会公众理解授权专利权利要求的重要依据……
当专利权利要求被授权以后,在《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的指引下,社会公众将根据该规定和专利权利要求的用语来判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而决定采取何种经营策略。为维护社会公众的信赖,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一般应当尊重专利授权程序中适用的《审查指南》相关规定和专利权利要求的用语,即与专利授权程序采取一致的解释立场,除非上述相关规定违背了专利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精神。”
二、《审查指南》在专利诉讼中适用时的几种常见问题
《审查指南》在专利诉讼中适用时会出现(但不限于)以下几种问题。
1、《审查指南》版本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不同版本标准不一致,行政行为应予纠正
在“缬沙坦和钙通道阻断剂的抗超敏组合”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4]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高院)认为,在申请日为1999年7月9日,优先权日为1998年7月10日的本案专利申请的复审阶段,专利复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概述如下:
1)对于说明书未提供实验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根据1993年版《审查指南》,认定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然而,专利复审委员却援引2001年版和2006年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1.3节关于“说明书应当满足的要求”的规定,以及2006年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3节关于“化学产品用途发明的充分公开”,误认为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按照1993年版《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申请存在未提供实验证据的情形的,允许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后补交实验数据和实施例,以证明发明的效果及其能够实施。针对复审请求人补充提交的相关数据的情况,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严格审查附件1至5是否能够证明本申请能够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然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却认为附件1至5的公开日均晚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和优先权日,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证明本申请已公开充分,从而认定违背1993年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
第八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作为部门规章,《审查指南》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上述规定。
自1985年至今,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历经多次修订(见图3)。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治原则,为保障专利申请人对申请提出时施行的法律的正当信赖,无论在专利授权还是以后的确权程序中,原则上应适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应为优先权日)时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及配套《审查指南》。
图3: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历史沿革(其中日期均为正式施行日期)
本案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1993年版《审查指南》虽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规定所废止,但此种废止的法律意义在于该《审查指南》自废止之日起不再继续发生法律效力。对废止之日起发生的行为不再适用,并不意味着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适用。对于该《审查指南》施行时的专利申请以及依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仍应适用。
本案的关键在于1993年版和2001年版《审查指南》对于缺乏实验数据和申请日之后补交实验数据的规定存在差异。专利复审委员会援引2001年版和2006年版《审查指南》中与1993年版《审查指南》中存在差异的规定做出复审决定,显然是用在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适用于在先专利申请的审查,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基本法治原则,损害专利申请人对生效法律的正当信赖。
2、《审查指南》版本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不同版本标准一致,行政行为可不必纠正
在“墨盒”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5]中,最高院认定,在申请日为1999年5月18日,最早优先权日为1998年5月18日的本案专利申请的授权阶段,其修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这一实体法律问题应适用1993年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与之相配套的、在本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1993年版《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援引2006年版《审查指南》的规定作出的无效决定,法律适用依据错误。
与上述“缬沙坦和钙通道阻断剂的抗超敏组合”案[4]不同,最高院认为1992年以来不同时期的专利法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均未作修改,1993年版、2001年版和2006年版三部《审查指南》关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规定并无本质差异,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适用2006年版《审查指南》作出无效决定虽有不当,但对实体结果并无实质影响。
此外,最高院考虑到本专利自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启动之日起至今已逾七年,认为尽快明确本专利的效力状态更为重要。尽管无效决定适用的《审查指南》错误,但不影响该决定的实体结果,基于尽快明确本专利效力状态的迫切需要,最高院不会单单基于该无效决定适用的《审查指南》版本错误即决定本案进入再审程序。
3、基于法理,淡化对存在不同规定的《审查指南》的适用
在“抗生素的给药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6]中,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专利申请日是1999年9月24日,应适用1993年版《审查指南》;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施行修订后审查《审查指南》的过渡办法》的规定适用2006年版《审查指南》,认为药物的给药剂量、时间间隔对药物制备本身不产生限定作用,从而做出了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院认为,给药对象、给药形式、给药剂量及时间间隔等与使用有关的特征是否对制药过程具有限定作用是新颖性审查时应当考虑的方面,2006年版《审查指南》对此规定了“仅是体现在用药过程中的区别特征,不能使该用途具备新颖性”,而之前的《审查指南》并无上述明确规定,但判断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需要考虑的因素和秉持的原则多年来均是一致的,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的规定。该无效决定所依据的理由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存在损害申请人信赖利益的情形。最高院因此认定前审适用法律正确,对再审申请人关于该无效决定错误引用规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4、对《审查指南》具体规定的解读存在争议
在“氨氯地平、厄贝沙坦复方制剂”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7]中,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将授权文本权利要求中的“1:10-30”修改为“1:30”。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对修改方式的要求,不予接受,并最终依据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做出无效决定。
最高院认为,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对无效过程中权利要求的修改进行限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维护专利保护范围的稳定性,保证专利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另一方面在于防止专利权人通过事后修改的方式把申请日时尚未发现、至少从说明书中无法体现的技术方案纳入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从而为在后发明抢占一个在先的申请日。本案中显然不存在上述情况,1:30的比值是专利权人在原说明书中明确推荐的最佳剂量比,将权利要求修改为1:30既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更未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属于相关法律对于修改进行限制所考虑的要避免的情况。如果按照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观点,仅以不符合修改方式的要求而不允许此种修改,使得在本案中对修改的限制纯粹成为对专利权人权利要求撰写不当的惩罚,缺乏合理性。况且,《审查指南》规定在满足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方式一般情况下限于前述三种,并未绝对排除其他修改方式。
最高院因此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审查指南》中关于无效过程中修改的要求解释过于严格,驳回其再审申请。
在“结晶[R-(R',R')]-2-(4-氟苯基)-β,δ-二羟基-5-(1-甲基乙基)-3-苯基-4-[(苯氨基)羰基”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8]中,争议焦点问题之一是关于确定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判断之间的关系。
最高院认为,本专利优先权日为1995年7月17日,应适用1993年的专利法,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最高院参照《审查指南》的规定,认为“能够实现”是指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实现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可见,在判断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时,需要考虑发明解决的技术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首先且必须考虑发明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一个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都无法实现,显然已经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这时候再考虑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最高院由此认为,技术方案的再现和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效果的评价之间,存在着先后顺序上的逻辑关系,应首先确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是否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然后再确认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效果。在不对技术方案本身是否可以实现作出确认的前提下,其与现有技术相比是否能够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并实现有益的技术效果均无从谈起。
最高院由此认定,二审法院实际并没有考虑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可实现性,而是首先考虑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虑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关的化学物理性能参数,该审理思路不当,最高院予以纠正。
三、《审查指南》在专利诉讼中适用的几种常见情形
由上可知,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审理案件,对于仅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能够定纷止争的案件,《审查指南》适用的空间不大。在对判例的研读中发现,这类案件包括侵权判定阶段基于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授权和确权阶段基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情形等,法院基于法条和法理通常便可做出裁判。即便需要参照适用《审查指南》,关于其判定标准和尺度的争议也相对较少。
相比之下,对于法条规定较为笼统,或者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并未体现,仅在《审查指南》中具体规定的,《审查指南》在专利诉讼中的适用则更为频繁。
表1:《审查指南》在专利诉讼中适用的几种常见情形
《审查指南》相关规定案例法院基本态度
修改超范围“墨盒”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5]《审查指南》版本适用有误,但不同版本相关规定无本质差异,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复审决定虽有不当,但对实体结果无实质影响。
公开不充分“N-(3-氨基-喹喔啉-2-基)-磺酰胺衍生物及其作为磷脂酰肌醇3-激酶抑制剂的用途”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9]自申请日至今,专利法关于说明书公开充分的规定并未变,应当据此审查。在本院已认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正确适用《审查指南》的版本都不影响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的认定结论。
“2,3-二氢-6-硝基咪唑并[2,1-b]噁唑化合物”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10]《审查指南》版本适用有误,但不同版本相关规定无实质性差异,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复审决定并无不当。
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热稳定的葡糖淀粉酶”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11]《审查指南》版本适用有误,但不同版本相关规定均未修改,无本质差异,原审法院法律适用虽有不当,但对原审判决无实质影响。
开放/封闭式权利要求“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冻干粉针剂及其生产方法”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3]对于开放式权利要求、封闭式权利要求的典型限定方式及其解释规则,在专利法及实施细则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审查指南》的规定是一以贯之的,其既不存在与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情形,亦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与《审查指南》的明确规定和长期的专利法实践保持一致。
“脉冲超细干粉自动灭火装置”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12]根据2001年版《审查指南》,开放式与封闭式、半开放式权利要求的表达方式仅适用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但开放式、封闭式权利要求的常用措词本身是对专利申请审查实践中不同类型权利要求常用措词的总结,应当考虑到了措词本身的含义;再结合《现代汉语词典》对“包括”的解释,二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开放式的权利要求”的认定并无不妥。
明显实质性错误“表面改性的沉淀二氧化硅”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13]在“实质审查”以及“复审与无效请求的审查”阶段对“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应当依照《专利审查指南》在初步审查部分列举情形的性质,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判断。不宜将《专利审查指南》列明的“明显实质性缺陷”扩大解释到创造性。
依职权审查“表面改性的沉淀二氧化硅”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13]《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仅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也可以不受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和提出的理由、证据的限制而依职权审查。《专利审查指南》同时明确规定了可以依职权审查的情形。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审查专利申请属于例外,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
“全喂入联合收割机的脱粒与分离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14]《审查指南》规定了依职权审查原则,并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审查的具体情形作了列举规定。这些依职权审查的情形是请求原则的例外,一方面赋予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审查的职权,给予公众相应的预期,另一方面也限定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审查情形的范围。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审查指南》的规定仅是“对依职权审查情形的列举而非对依职权审查情形的限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其他程序性问题“聚合物、尤其是聚烯烃织物制的包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15]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案件的审查中,未按照《审查指南》规定的方式变更所出具相关文书形式,属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变更,其行为导致行政相对人无法确定其诉争的无效决定,亦导致人民法院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不能确定其审理范围,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行为属于程序违法,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表1中例举了《审查指南》在专利诉讼中适用的几种常见情形。其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或前审法院适用《审查指南》版本有误的情形在早些年较为常见,但大多数情况下,后审法院会以不同版本《审查指南》中相关规定无实质性差异,法律适用虽有不当,但对原审判决无实质影响,不损害申请人信赖利益为由维持原决定或裁判。
回顾《审查指南》多年来的历次修订,各项规定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颇值得商榷。篇幅所限,仅以修改超范围为例略为涉及。
如上所述,最高院在在“墨盒”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5]中认为,1992年以来不同时期的专利法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均未作修改,三部《审查指南》关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规定并无本质差异。
最高院进一步认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该从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角度出发,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来确定。凡是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已经披露的技术内容,都应理解为属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该包括如下内容:一是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以文字或者图形等明确表达的内容;二是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综合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可以直接、明确推导出的内容。
图4:《审查指南》中关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规定的演变
事实上,《审查指南》中关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规定发生了演变(见图4),从1993、2001年版的“公开(文字记载+直接、毫无疑义地导出)”演变成2006、2010年版的“记载(文字记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
对于“公开”、“导出”、“确定”、“记载”等措辞所体现出的确切含义及其对“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理解的影响,业内存在颇多讨论[16-19]。即使是最高院同一时期的裁判,尺度似乎也不尽相同。在“后换挡器支架”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中,最高院认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当理解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呈现的发明创造的全部信息,是对发明创造的全部信息的固定。具体可以表现为: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以文字和图形直接记载的内容,以及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能够确定的内容。
这其中措辞的细微差异,值得细细品味。
图5:《审查指南》中对“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解读的变化
笔者认为,在《审查指南》的历次修订中,对于法条中明确规定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解读已经发生了实质性变化(见图5),《审查指南》中关于修改是否超范围的规定和尺度由相对宽松变得相对收紧。而理想的状态应相对折中,类似当前日本专利体系中对修改超范围的把握[21-22],其应呈现发明创造的全部信息,体现一种“无需任何证明而明白”的高度盖然性的判断标准,而非“直接、毫无意义地确定”所传递出的排除合理怀疑的判断标准。
与之类似,《审查指南》中关于申请日后补充数据、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23]、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法[24]等的规定也在不断发生演变。在专利诉讼中涉及不同版本的《审查指南》适用时,建议对其进行更为仔细的甄别,以更好地兼顾法律适用正确和最终实体公正。
四、人民法院对不同版本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审查指南》适用的立场
在本文截稿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一)”一文中,关于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审查指南不同版本的适用问题提出了初步意见,其基本立场与本文观点不谋而合。
北高院指出,由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审查指南的修改对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影响较大,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如何准确适用法律,如何监督专利复审委员会正确适用审查指南,都是司法实践中应当解决的问题。
北高院认为,就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而言,判断针对该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合法,无论在专利授权程序还是以后的确权程序中,原则上应适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应为优先权日)施行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就专利“三性”判断来讲,几个版本变化不大,其他个别章节有局部调整。从近几年案件审理情况来看,绝大部分法官在版本适用问题上没有出现过偏差,个别案件当事人上诉时虽提出了版本适用问题,二审基本上都是以版本不同但条款内容无实质变化、对当事人实体权利未造成损害为由予以维持。
尽管如此,北高院同时指出,“这一问题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毕竟不同版本的审查指南还是有一些变化的。法条适用是法官的基本功,也是正确裁判的最低要求,大家在办案压力和难度越来越大的情况下更不能犯这种低级错误。”笔者对此深表赞同。
五、结语
2015年以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借助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在北京推行以先例判决指导审判工作的制度,旨在加强审判业务指导、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和确保司法公正,同时充当沟通司法与社会、沟通法律与现实,拓展司法社会功能的重要载体。鉴于法律法规以及《审查指南》在专利诉讼中的正确适用是审判工作的根本与基石,也是实体公正的必要保障,加之其专利诉讼中极高的涉案率,身为一名知识产权从业人员,热切期待人民法院酌情考虑在此方面先行先试,以期形成一批具有典型示范效应和指导作用的先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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