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创造性的审查过程中,常会出现审查员在分析出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特征之后,就仅停留于区别特征自身的评价上,而不再重新返回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从而将创造性评价变成评价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另外,了解了发明内容之后对现有技术的“偏见”认识也会对发明的创造性估计偏低。本文通过对实际案例的分析,说明了创造性判断中始终坚持整体评价并客观分析现有技术启示的重要性。
关键字:创造性、现有技术、整体评价
一、从常规“三步法”引出的创造性评价问题
发明专利申请在被提交到专利局之后,若通过初步审查,就进入了实质审查阶段。大体上,审查员首先会判断专利申请文件请求保护的主题是否属于专利法允许的客体以及是否具有实用性,如果满足条件,就会检索现有技术以评价要求保护的发明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图1:发明申请的四个主要实审内容
图1中示出了发明实质审查中的四个主要审查内容,其中不同的高度指示出满足相应要求的难易程度。如图所示,说服审查员最终判定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显然要困难得多。
如何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专利审查指南》介绍了一种“三步法”:⑴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⑵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⑶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①。但是,对于一件发明的创造性判定总是在审查员了解发明内容之后才开始进行,这就导致很难从发明人开发此发明时的角度出发来客观看待作出发明过程中所遇到的困难和付出的努力,导致“事后诸葛亮”。
在使用“三步法”判断过程中,当审查员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容易将技术手段作为技术问题的一部分,从而难免成为“事后诸葛亮”;因而,审查员简单地套用“三步法”,就会得出与实际情况完全相反的结论。其实,创造性的判断,应当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进行评价,即评价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而不是评价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创造性①。因此,在根据区别特征来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过程中,仍然需要分析区别特征与技术方案中其它特征之间如何相互关联,进而分析出该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个技术方案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假设区别特征就是发明点,判断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之所以除了分析该区别特征以外还需要分析其与其它特征之间的关联,就是因为如果发明点不需要其它特征的支持,那么就根本不需要在技术方案中记载其它特征,并且发明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正是各个必要技术特征相互作用的结果。相反,确定出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有哪些区别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