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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信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特殊管辖问题探析


    2018/8/20|文章

    作者:唐旌元


    2018年7月1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了“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审理情况新闻通报会”,总结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三年来审理的知识产权类管辖异议二审案件特点、类型以及相关争议焦点。在该通报会上,法院指出,信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异议占比很大。其主要原因,一方面是基层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数量较多,另一方面是该类案件的管辖权异议涉及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理解适用,存在理解上的分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在实践中针对信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管辖异议案件中,通常都会涉及到上述三个法条,尤其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对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能否适用于信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各地法院观点不一。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专利、商标、著作权领域存在各自的特别法民事司法解释,相关司法解释同样对侵权案件管辖法院做了相应规定[1],其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在具体案件适用中存在竞合的问题。另一方面,对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中所指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理解。


    下面笔者根据北上广三地近年典型案例,对此一一展开梳理和分析。


    一、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 VS特别法民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孰先孰后?


    1、(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由于附着了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同时法院还认为:“由于合同案件与侵犯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存在较大的不同……考虑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对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有专门的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地只能是侵权行为实施地,而不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从而确定了特别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优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阐明了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具有指导意义。


    但颇为遗憾的是,本案只涉及《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法民事司法解释”)第6条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条适用的问题,尤为重要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却未出现在本案中,由此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获得阐明商标法民事司法解释第6条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竞合时到底适用何者的机会,实属可惜。对此笔者认为,本案也只能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合同案件与侵犯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存在较大不同,因此在信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不能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条来确立管辖法院。但由于信息网络侵权相对于一般侵权,也属特殊侵权行为,与知识产权侵权实为相互交叉的关系,并不能说哪个更特殊,因此并不能由此断言在信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特别法民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必然优先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


    2、(2018)粤73民辖终86号


    在本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著作权侵权纠纷的管辖连接点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或查封地、被告住所地。网易公司、网之易吾公司主张,本案涉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是将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发生地之一,本案属著作权侵权行为,前述著作权法解释第四条的管辖连接点并未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即便网易公司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成立,也不能依此确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从法院裁定可以看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来确立信息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明确排除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适用。


    3、(2016)沪73民辖终347号


    在本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商标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包括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但该规定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应主要适用于存在侵权商品实物的情况。如果商标权人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例如网络环境下擅自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由于该类侵权行为并不存在侵权商品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的管辖连接点,如果仍然必须适用《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导致信息网络环境中侵害商标侵权行为的管辖点只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相矛盾。因此,信息网络环境中侵害商标权行为的管辖应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与上述案件不同,本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明确指出,《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主要适用于存在侵权商品实物的情况,如果是在信息网络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应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


    从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出,在没有明确肯定或否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到底能否适用于信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情况下,仍存在特别法民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竞合的问题。从笔者目前检索到的案例来看,法院较多适用知识产权特别法民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而非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同时,鉴于专利民事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的“管辖连接点”同样涵盖“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发生竞合时孰优先适用的问题还不明显[2]。但商标和著作权的民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中的“管辖连接点”并没有明确包含“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在信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商标和著作权的民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竞合时如何适用便显得尤为紧要,如果适用后者,在管辖便利上则有利于权利人,权利人能在其住所地,甚至网购收货地提起诉讼。但从被告的角度上来看,确实有可能让其面临到全国各地法院疲于应诉的局面。


    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做何解?


    1、(2016)粤03民初2175号


    在本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主要规制的是如何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管辖和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行为的管辖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实为在《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基础上所作的归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亦不适用于规制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关于本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主要指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和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将信息网络专利侵权行为排除在外,从而否定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适用。


    2、(2015)京知民立初字第2454号


    在本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所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比如侵权人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信息直接侵害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可见,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和范围,而非凡是案件事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是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判定基础,并不涉及网络上的信息本身与专利权项进行比对的问题。故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畴。”


    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案二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主要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其侵权对象,如作品、商标、宣传内容等往往存在于网络环境下,因下载、链接等网络行为而发生。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相关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上述规定所指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关于本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都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的含义和范围,并不能涵盖通过信息网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然而,两级法院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具体含义和范围意见又稍有不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该条所称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比如侵权人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信息直接侵害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主要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


    3、(2015)京知民终字第2276号


    在2018年7月19日的新闻通报会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将本案作为典型案例发布。在本案中,北京知识产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其前提是本案被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该条所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比如侵权人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信息直接侵害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可见,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和范围,而非凡是案件事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是以被控不正当竞争的计算机软件或网站是否设置了妨碍他人正当竞争的功能设置为判定基础,并不涉及网络上的信息本身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故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畴。”


    本案裁定的具体理由与前述(2015)京知民立初字第2454号裁定实则一脉相承,都认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和范围,而非凡是案件事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但对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具体外延,两个裁定也都只列举了一例,即侵权人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信息直接侵害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小结


    诚如开篇所言,由于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理解存在分歧,因此不同级别和不同地域的法院关于信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特殊管辖问题均作出过不相统一的裁判,确实让人感到有些无所适从。但结合对上述典型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仍有一定规律和共识可循:


    其一,在没有明确界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所指“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内涵和外延的情况下,单就字面上来看,似乎涵盖所有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但即便如此,在具体案件确立管辖法院时,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与知识产权特别法民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在适用上会发生竞合。对于商标和著作权侵权案件而言,由于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中没有明确涵盖“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到底选择适用上述哪方规定会对管辖法院的确定产生较大影响;


    其二,在前述情形下,多数法院倾向于适用知识产权特别法民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而非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


    其三,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所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主要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在2018年7月19日的新闻通报会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法官也专门指出:“民事诉讼法的地域管辖是以‘原告就被告’为基本原则,但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专门就‘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案件地域管辖确立了‘被告就原告’的规则。如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通过互联网诋毁同业竞争者商誉等纠纷都是常见的可以适用‘被告就原告’的情形。”虽然在措辞上并没有限定得那么绝对,但从目前来看,至少对于北京法院而言,“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该仅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鉴于目前信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处于高发期,相关管辖权异议案件持续增多,笔者也在此希望立法部门和审判实务部门在进一步调研的基础上制定出更为统一全面的诉讼管辖规则。毕竟,说律师拉管辖也好,说法院争夺或推诿管辖也罢,归根结底,问题还是在于制度本身。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2] (2017)粤民辖终3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源广浩公司作为买受人的网购收货地,可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行为地;而从结果意义上讲,网购中的下单购买、收货,均为销售侵权产品过程中的环节,因销售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不良后果,如使购买者产生混淆与误认、权利人市场份额减少等,已经延伸至收货地。因此,网购收货地也可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从该裁定可以看出,适用专利民事司法解释第5条与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在法律后果上并无太大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