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商标注册实践中,商标主管机构和人民法院都认为,商标申请人虽然提交商标共存协议,但申请商标能否注册,属于法定审查范畴。为此,就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性质而言,其只能作为相应程序中的证据,由主管机构或法院决定是否予以采信,以及若采信可以认定什么事实。既然申请商标能否注册不仅涉及当事人的私利,而且涉及消费者的公利,那么主管机构或法院进行审查时,更加关注如允许商标共存,是否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为此,当事人除应尽可能在商标自身表现形式方面加以区分外,订立一份恰当的共存协议,以证明商标共存不会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事实,也是必要的。再者,若从双方契约关系角度看,订立一份严谨的共存协议,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同利益。那么如何才能订立一份仅可能发挥作用的商标共存协议呢?我们提出如下看法(本文仅为笔者个人意见)。
(一)了解共存协议的法律性质和作用
了解共存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的作用,是订立共存协议的基础。共存协议是当事人为确定相应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受合同法规范。其基本作用有二:一是明确双方就商标共存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违约时应承担法律责任。二是是向商标主管机构或人民法院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不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且双方认为,通过协议的履行,可以明确区分消费群体,以防止误导消费者现象发生。共存协议的具体条款,应以前述为基础。逻辑上讲,没有比商标权人更关注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消费群体会不会因申请商标共存而产生混淆。换言之,引证商标权利人承认的事实,应比审查员或法官主观思维,更具有事实基础。若审查员或法官不接受引证商标权利人主张的事实,则必须拿出更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或事实依据。
(二)共存协议基本条款及其功能
1、事实陈述(statement of facts)或“鉴于条款”(whereas clauses)
该类条款常用于国际合同的序言;但在共存协议中更具实用性。因为,它可以开宗明义地表明当事人订立共存协议的背景。如双方若系母子公司或合资公司关系,陈述如此事实,应使主管机构或法院了解当事人订立协议的经济基础,进而以此为前提,审视商标共存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如果当事人出于因历史原因订立共存协议,则首先证明争议当事人在约定条件下,对以往纠纷达成和解的事实。主管机构或法院应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决定,进而有利于稳定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关系。
2、“不异议”条款
既然当事人订立共存协议的首要目的,是助力申请商标被批准注册,那么有必要明确约定引证商标权利人负有不对申请商标注册提出异议的义务。然而,既然合同讲的是“对价”关系,则应明确引证商标权利人履行“不异议”义务的前提,是商标申请人严格遵守协议各项约定。如若商标申请人没有履行协议义务,则引证商标权利人可以选择的处理方式有:
(1)直接在该类条款中约定,如若商标申请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共存协议自动解除;进而使共存协议成为合同法中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然,共存协议是否继续有效,不对主管机构或法院审理与申请商标注册相关的案件,产生实质影响;但引证商标权利人至少可以此为由,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并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引证商标权利人还可以相应证据证明,商标申请人违反约定使用商标,是导致消费者可能产生混淆的重要因素;等等。
(2)或者约定,如果商标申请人违约,则引证商标权利人有权解除合同。此为合同法中的“约定解约权